深圳个人破产试点4年,全国推行还会远吗?| 破茧重生③

作者 邓子良;曾子航;文海燕 2025-03-28 06:32

今年是《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四周年。这些年,“个人破产”试点怎样了?还有哪些“关”要闯?我们该如何期待“个人破产”的未来?为此,南方+专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徐阳光,了解专家眼中的个人破产制度。

“深圳个人破产制度的试水是成功的。”在他看来,《条例》实施满四周年凸显了个人破产制度的积极功能,个人破产立法需求非常强烈。深圳试点个人破产制度,在制度机制、个案素材、人员队伍建设方面积累了大量的宝贵经验,为全国性的个人破产制度构建提供了很好的实践基础。

徐阳光表示,未来,深圳法院在受理个人破产申请时完全可以更加自信,迈出更大步伐,让《条例》设计的和解、重整、破产清算三类程序充分运转,通过更过的个案样本进一步彰显个人破产制度公平偿债和困境拯救的双重功能,更好地服务深圳的创业创新和营商环境优化建设工作。

“破冰”四年,“个人破产”试点怎样了?

南方+:今年深圳两会期间,有人大代表反馈深圳个人破产案例类型相对单一,案件受理量远低于同类经济活跃地区。您是否认同?

徐阳光:我不完全赞同。从域外个人破产实践来看,确实大多数的个人破产案件都是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进行的,重整案件数量相对较少,但这主要是由实践中符合重整申请受理条件的债务人数量决定的。

根据《条例》,案件类型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深圳破产法庭在《条例》实施的四年期间,先后出台规范性文件,细化了个人破产重整和清算程序的申请要求、受理标准、审理规范等事项,引导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申请进入合适的破产程序。

比如“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优先考虑重整程序,符合“丧失清偿能力且清偿能力难以恢复”情形的债务人可以选择清算程序。同时,破产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之间也可以依法转换,《条例》保障了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申请选择权。

诚然,在《条例》实施的初期,破产申请数量较多而咨询辅导机制尚未完善,申请材料不规范且破产信息核查机制不完备,破产事务管理、金融债权人行权等配套规则尚不健全,法院在此情况下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可能会更多地考虑通过重整程序为暂时陷入财务困境的创业创新者纾缓债务压力,鼓励和促进债务人经济再生,更多地关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但据我观察,随着个人破产制度的深入探索,深圳破产法庭已探索总结出了申请审查的成熟经验,进一步明确清算受理标准,创新破产信息核查机制,规范案件审理流程,强化监督和信息公开。目前已出现了多例受理破产清算并宣告破产的案件。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清算案件并不必然产生免除剩余债务的结果,具体个案中的债务人是否能够获得债务豁免的待遇,取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债务人诚信状况、债务人在破产程序期间和考察期内的义务履行情况。

其次,受限于立法权限,内地目前有正式个人破产制度的只有深圳,其他省份比如浙江、江苏等地进行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个人破产制度。因此,进行地区间的横向数据比较是不现实的。可以确定的是,深圳在试点个人破产制度四周年后,法院对各类个人破产案件的审查和办理操作规程已经比较成熟,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申请前咨询辅导机制、对个人破产管理人的监督管理以及府院协调等机制日益健全。

未来,深圳法院在受理个人破产申请时完全可以更加自信,迈出更大步伐,让《条例》设计的和解、重整、破产清算三类程序充分运转,通过更多的个案样本进一步彰显个人破产制度公平偿债和困境拯救的双重功能,更好地服务深圳的创业创新和营商环境优化建设工作。

摸石过河,个破还有哪些“关”要闯?

南方+:呼某案考察期延长,是否证实了社会对“逃废债”的担忧?

徐阳光:呼某是《条例》实施后第一例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也被称为全国首位“破产人”。公开资料显示,呼某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是一位“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在破产清算期间也履行了法律和条例规定的义务,主动配合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工作。因此,被法院宣告破产并进入了考察期。

2024年11月9日,债务人呼某向深圳中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债务。同年12月30日,深圳中院依据《条例》,决定延长债务人呼某的考察期至2025年11月8日。据我了解,导致呼某考察期延长的原因是其在考察期内有发生未申报的情形,其虽非故意为之,但该情形仍然属于《条例》和深圳中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所规定的义务。

深圳中院根据《条例》第96条延长呼某考察期,恰恰反映了法院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也让社会进一步认识到,个人破产制度设计了完整的打击逃废债程序和规则。我认为,呼某考察期的延长,正是该制度可以有效打击逃废债的最好例证。

南方+:破产申请人的心理问题突出,个人破产制度是否应关注情绪疏导?

徐阳光:债务问题会给个人和家庭带来沉重的负担,它经常与其他困难联系在一起,包括失业、压力和心理健康问题。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人存在负面情绪在所难免。个人破产制度在信息登记和公开方面要设计合理规则,推动债务人、债权人、社会利益的平衡协调,避免信息过度公开、不当公开给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尤其是未成年人带来心理伤害。

然而,破产毕竟不是光彩的事情,尤其是在我国长期以来在旧的社会文化和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对个人破产制度的一些文化误解与错误观念的背景下,债务人申请和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必然要承受较大的心理压力。因此,过度负债的个人在债务压力和破产机制约束之下产生的心理问题,需要更多地通过配套制度来解决。

例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咨询辅导机制进行必要的心理干预。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在2024年8月开通了首条个人破产心理咨询公益服务热线和线下心理咨询室,为受债务困扰的相关人士提供情绪疏导,帮助其积极面对、处理债务问题。在我看来,深圳推出的这一举措很有意义。另一方面,也可以借助专业机构、公益机构的力量,推动建立债务咨询及财务规划服务市场,多措并举,助力债务人走出财务和心理层面的双重压力。

南方+:如何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问题?

徐阳光: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演变,或者说整个现代破产法的价值追求,就是从债权人利益至上的个人本位到兼顾债务人利益再到社会利益平衡的社会本位的转变。

金融机构往往是个人破产案件中最常见且债权金额最大的债权人,因此,个人破产制度对金融机构影响较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办理破产案件,维护金融机构的正当权益。同时,金融机构也应当在理念与规则层面与时俱进,适应个人破产制度的到来。

第一,金融机构应当重视和支持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中对金融债权的处理,本质上是在更广范围和更公平的意义上让债务清偿方案合法化、合理化。第二,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个人破产立法相应地修改贷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以实现个人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制度的有效衔接。第三,金融机构可以考虑借鉴域外经验,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金融实践经验,推动建立庭外的个人债务纾缓程序,推动个人债务问题的多元化解。

此外,个人债务问题与信贷市场快速发展密切相关,个人破产制度往往会倒逼金融机构更加注意改进信贷市场中的资信评估、贷款额度审核等方面的管理制度,由此实现个人破产制度与信贷管理制度的良性发展。

南方+:中介机构参与个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报酬问题突出。您如何看待?

徐阳光:我基本认同这一观点。深圳《条例》实施四周年,确实让我们看到了个人破产案件办理中保障管理人报酬的问题。域外个人破产制度大多都是规定申请人需要缴纳申请费。例如,英国申请个人破产清算需要缴纳680英镑的申请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了申请费,同时在每一笔债权清偿方面都会提取一定的费用。

深圳《条例》没有类似的规定,但在第157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的任用、履职和报酬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据我了解,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一直在推动制定管理人报酬的相关规定,做了大量的调研和起草工作,我相信在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出台后,这一问题将会得到妥善解决。

个人破产案件的办理离不开管理人的积极履职,管理人队伍建设和行业水平的提升,必然要有合理的报酬制度作为保障。企业破产制度实施中也遇到“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报酬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各地探索的财政援助基金、管理人互助基金,都是值得我们在个人破产制度管理人报酬保障方面予以考虑的做法,但我认为,财政援助只能作为权宜之计,市场化的保障机制才是可持续的途径。

呼声最高,全国性个人破产立法是否具备条件?

南方+:深圳个人破产制度,与浙江等地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有何异同?

徐阳光: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往往被称为“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司法实践探索,亦被称为“类个人破产”,但与深圳通过地方立法进行的个人破产制度探索有着本质区别。

第一,个人破产制度需要法院和政府的协同作用,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的地位和作用十分重要。《条例》规定了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设置和职责,而浙江、江苏等地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仅是司法层面的探索,没有立法作保障,难以实现破产审判司法权与破产事务管理行政区的有效分离和相互作用。

第二,个人破产制度不仅有公平偿债的功能,还有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债务豁免以获得“全新开始”的重要价值追求,但这需要有立法作为依据。深圳条例提供了个人重整、破产清算情况下的债务豁免依据,法院可以依法行使裁判权决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或者在考察期结束后决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浙江、江苏等地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则没有这方面的法律依据,更多的是借助债权人会议的一致决定来解决。因此,虽然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多,但最终能够实现债务豁免的案例相对较少。

当然,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仍然是非常有意义的,各地法院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申请和受理流程、豁免财产界定、债务人诚信状况识别等方面探索的经验,同样也是未来全国个人破产立法的重要参考。

南方+:您认为,深圳个人破产试水是否成功?我国是否具备推进全国性个人破产立法的条件?

徐阳光:我认为深圳个人破产制度的“试水”是成功的。

首先,《条例》实施四周年以来,深圳中院、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协同办理了一批标志性案例,起到了很好的社会宣传效果,个人破产文化得到了更大范围和更多人的认同。其次,深圳中院在制度实施过程中探索制定了《加强个人破产申请与审查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审理个人破产清算案件的工作指引》《关于审理个人破产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总结制定全流程裁判文书样式,为今后全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很好的经验。

再次,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的成立和成功运行,实现了中国破产事务行政管理机构的从无到有,在四年运行期间,破产事务管理署承担了申请前的咨询辅导、提出管理人人选、对管理人进行监督管理等重要的工作职责,探索制定了《关于开展个人破产申请前辅导的公告》《个人破产债务人清偿能力评估试行办法》《个人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试行)》《提出个人破产管理人人选工作规则(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推动建立破产信息共享与状态公示机制,为未来全国范围内的破产事务行政管理树立了标杆。

最后,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会同深圳破产法庭、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共同推出《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履职常用文书参考文本》,个人破产管理人的履职培训常态化实施,履职专业能力持续提升,夯实了“法院裁判+政府管理+管理人执行+公众监督”四位一体的破产办理体系,在个人破产制度领域推出了一系列可复制、可推广的“深圳经验”。

我认为,《企业破产法》实施18年来折射出个人破产制度缺失带来了严重后果。深圳《条例》实施满四周年凸显了个人破产制度的积极功能,个人破产立法需求非常强烈。深圳试点个人破产制度和浙江、江苏等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司法实践探索,在制度机制、个案素材、人员队伍建设方面积累了大量的宝贵经验,为全国性的个人破产制度构建提供了很好的实践基础。

学界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就开始了关于我国应否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研究,近年来,个人破产更是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研究热点,我本人也一直将个人破产制度研究作为我的一个重要研究方向。可以说,学界已有对个人破产立法制度理论研究的重要积累。综合来看,我认为中国已经具备推进全国性个人破产立法的条件,立法机关应当借《企业破产法》修改的契机,尽快落实党中央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改革任务。

南方+:当前,我国面临复杂严峻形势。个人破产制度探索,是否更具特殊意义?

徐阳光:可以这么理解。虽然破产乃市场经济之常态现象,但经济发展面临的压力越大,化解债务危机、破除担保链条、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有效进行困境拯救的现实需求也就越大,制定和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也就更加突出。

一方面,我们需要通过个人破产制度,为严重过度负债的自然人以及数量巨大的小微企业提供风险分担和债务救济机制,营造良好的创业创新发展氛围。另一方面,我们需要通过个人破产立法来弥补破产制度的系统性缺失,让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制度有机结合,相得益彰,为包括企业、自然人在内的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破产保护和救济制度,为国家实施统一大市场和建立一流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贡献独有的力量。

统筹:丰雷

撰文:邓子良 曾子航

海报:文海燕

编辑 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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