淼律释法丨离婚协议约定夫妻财产处理后 可否再起诉法院重新处理

三水区司法局 2025-04-25 09:48

案情简介

曾女士与郑先生于2011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2021年1月,正处楼价高位之时,双方购置了一套价值160万元的房屋,首付50万元,剩余110万房款由双方以各自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另外曾女士再通过商业贷10多万元。2023年1月,双方协商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屋由男方对外挂牌出售,出售后优先清偿双方贷款,若有剩余的再按比例(男六女四)分割。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后,男方迟迟不对外将房屋挂牌出售,拖延时间,导致曾女士面临每月要缴纳房贷的压力。曾小姐就房屋的处理处于被动不利的处境。曾女士通过函告要求其出售房屋,但在目前房价楼市低迷的景气下,郑先生又以高价对外挂牌出售,导致房屋无法完成出售。曾女士就此委托广东荣易达律师事务所的植中升律师向法院提起分割处理。

争议焦点归纳

(一)女方在约定财产处理后可否有权再向法院提起诉讼重新处理案件呢?重新处理是否属于违约行为?

(二)起诉后如果房屋面临会什么拍卖风险?或者房屋归属权利主张如何处理?

代理思路、过程及处理结果

植律师在接受曾女士委托后,结合案情分析认为:曾小姐与郑先生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其属于劣势一方,案涉的夫妻共有房屋处置控制权在对方。如果起诉法院要求分割房屋,对方可能会以离婚协议已约定了双方自主处理方式来进行应诉抗辩。即使起诉也只能要求对方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挂牌出售的义务。代理思路应该从共有权分割请求权作为切入点。双方对婚内财产享有共有的权利,在双方不以能共有状态形式继续存在的时候或者其中一方有重大理由的共有人可以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就曾女士的情形,其背负房贷比郑先生多且在最后剩余分割比例占额小,对方控制房屋处置权,如果在目前房价低迷的市场情况下长期拖延处理,以共有的方式对房屋保持现状,对曾女士权利造成更大的侵害。实际上曾女士所遇到的情况是属于共有权分割的障碍,妨碍了其行使共有权分割权利。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拍卖分割并不属于违反离婚协议约定,该处理属于对自身损失扩大的救济方式,属于行使共有权分割的请求权。但起诉后以目前楼市情势房屋拍卖也可能面临流拍的风险。最好方式是其中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以补偿方式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但主张房屋所有一方将面临负责房屋的全部剩余贷款。曾女士向法院主张房屋所有权,后男方见此也同时主张所有权。经综合考虑,曾女士再向法院明确释明放弃所有权,但对男方提出的房值低于110万元不认可,要求法院以评估定价。法院评估房屋价值为124万元。最后法院判决房屋归男方所有,扣除所有房贷后向女方补偿6万元,由男方承担剩余所有的房屋贷款。女方就此脱离了房屋房贷的压力问题。

律师办案心得

就本案中,在离婚协议中,房屋处理的主动权偏向于男方,导致女方在处理上处于被动。虽然双方有约定,但目前双方已经离婚,双方的共有基础事实关系已丧失(婚姻关系解除),女方对该房屋又面临较大的房贷压力,对房屋难以共有方式继续维持,女方完全有重大理由起诉要求分割处理。因此,在离婚案件中,不仅仅是针对于家庭婚姻的法律,也需要结合其他法律规定综合分析。共有权在夫妻关系中较普遍,夫妻离婚中对婚内财产分割实际就是属于共有权分割。共有权分割在有约定处理方式的情况如果存在重大理由的,可以起诉分割,以便防止出现其中一方的权利失衡。

 

图为植中升律师参与法律志愿服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四十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本期律师

植中升,广东荣易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学士。

特长领域:善长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工伤等人身损害理赔、家庭婚姻、企业货款追偿、合同纠纷等民商经济案件纠纷、刑事案件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纠纷等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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