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涉“人脸识别”民事公益诉讼
案件办理的实践探析
林伟忠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党组书记、检察长
二级高级检察官
彭葵葵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第五检察部主任
四级高级检察官
摘要
以“三个善于”为指引,构建“赔偿损失”与“修复公益损害”并重的法治路径,是新时期检察机关提高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公益诉讼办案质效的价值选择。广东检察机关向互联网法院提起全国首例涉“人脸识别”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案中,通过创设性提出行为补偿的诉讼请求丰富权利救济方式;通过“恢复性司法 + 社会化综合治理”的方式,由侵权人采取公益修复措施达到与其侵害范围相当程度,提高公益修复的可行性与综合效能,并推动“人脸识别”技术规范化系统化长效治理,协同推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完善,标本兼治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关键词
三个善于 互联网公益诉讼 人脸识别 恢复性司法
全文
当今,人脸信息作为重要的数据资源,其价值得到进一步挖掘和释放,但也极易成为不法分子交易和非法获利的对象。近年来,广东省检察机关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办理了一批个人信息保护案件。本文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越秀区院”)办理的诉郑某等4人“人脸识别”互联网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人脸识别案”)为样本,分析如何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以“三个善于”为指引,提高聚焦法律事实、破解办案重难点问题的水平以及庭审应对能力。
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一)基本案情
2020年8、9月,郑某通过即时通讯软件发布广告称可代查高清身份证照片、身份证号码等个人敏感信息,并建群专门用于个人信息非法交易。任某运、戴某杰、陈某立三人按照下家提供的信息,从郑某等上家手中购得相匹配的高清身份证照片,再自行或伙同他人制作虚假动态人脸识别视频(比如眨眨眼、点点头),用于解封账号、验证APP的实名认证(俗称过脸)。郑某、任某运、戴某杰、陈某立4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000余条,非法获利1.3万至3万元不等。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4人有期徒刑1年至1年2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二)办案经过
2021年6月,越秀区院在履行审查起诉职责中发现该线索。虽然郑某等4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提起刑事公诉,但其行为给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领域造成的损害并未修复,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2021年8月25日,越秀区院对郑某等4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线索立案审查。2021年9月17日,越秀区院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2022年1月11日,越秀区院以郑某等4人为被告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郑某等4人立即停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并销毁用于作案的互联网工具;以个人违法所得为标准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其中郑某对任某运、戴某杰、陈某立的公益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在省级以上媒体或具有同等影响力的互联网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郑某等4人以行为补偿的方式弥补和修复其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消除不法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越秀区院经审查认为:身份证号码、身份证照片是公民重要的个人信息,人脸识别技术是AI运用的重要方式,在公共交通、城市治安、疫情防控等方面作为身份识别的依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被告郑某等4人设立用于传授犯罪方法的通讯群组、利用网络发布违法犯罪活动信息,非法获取高清身份证头像,并以人脸生成、人脸替换等合成编辑技术,通过图像和视频载体非法绕过人脸验证系统,其行为侵害了众多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扰乱了国家正常的工商管理秩序和经营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案涉非法获取、处理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前,但是侵权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案涉个人信息进一步泄露或被不当利用的风险,被泄露的个人信息依然处于受侵害状态,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更有效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本案同时适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追究侵权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侵权责任。
(三)案件办理结果
2022年2月25日,广州互联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理本案。2022年7月11日,广州互联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郑某等4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注销QQ账号、蝙蝠账号、蝙蝠群组、土豆账号、欧易Okex等账号,退出QQr9s虚拟视频群;2.被告郑某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13000元,被告任某运、戴某杰、陈某立分别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30000元,郑某对任某运、戴某杰、陈某立的公益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金由广州互联网法院上缴国库,专门用于个人信息保护或信息安全等公益事项;3.被告郑某等4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或具有同等影响力的互联网媒体上公开发表赔礼道歉声明;4.被告郑某等4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通过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警示教育、公益宣传、志愿服务等方式进行行为补偿。
本案涉及的重难点问题是基层检察机关可否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如何通过诉讼的方式提高公益修复的效能;如何推动恢复性司法的办案理念在公益诉讼案件执行阶段得到执行。
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坚持职能定位依法履行职责
检察官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肩负重要职责使命。检察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之后无法得到恢复的难题,相对于刑事、民事、行政法律制度而言,公益诉讼检察制度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方面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所以,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越秀区院第一时间成立了由检察长担任主办检察官、公益诉讼部门办案骨干为组员的“人脸识别案”办案组。
(一)坚持依法履行职责,防止突破法律规定搞创新
从案件材料来看,郑某居住在广东省中山市,陈某立、任某运、戴某杰均居住在广东省茂名市,违法行为地及违法行为人住所地均不在广州,如果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广州的检察机关有管辖权吗?这成为办案组面对的第一个难题。
当时恰逢《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颁布实施。办案组经过分析研判认为,《办案规则》第14条的规定指引了破解该难题的方向。《办案规则》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办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根据该规定,在违法行为地及违法行为人住所地均不在广州的情况下,还有损害结果发生地这一链接可以适用。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害人之一卢某贤住所地就在广州市越秀区。至此,办案组从事实和规则方面都找到了本案可由广州市检察机关管辖的依据,第一道办案难题迎刃而解。
(二)坚持效率与公平并重,让公平正义更快更好实现
鉴于案件涉及的侵权行为链条多、厘清责任难,为了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越秀区院积极探索直接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推动检察公益诉讼与互联网法院公益诉讼审判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高效衔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般应由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基层检察院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越秀区院直接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面临级别管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明确:“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经审查发现,本案当事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均通过互联网完成,属于互联网侵权案件,加之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地之一为广州市越秀区,广州互联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广州互联网法院为基层法院,按照起诉审理对等的原则,该院可受理广州市基层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据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只能由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固有思维藩篱被打破。
(三)坚持守正创新,探索公益修复的法治新路径
公益诉讼重要目的是对公共利益损害的恢复和救济,尤以恢复公共利益为要旨。网络环境的复杂性与个人信息的特殊属性共同决定,单靠事后惩罚已不足以规制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新型网络侵权的治理模式亟待从事后回应转向前端防范。社会公众对该类新型违法行为的认知相对匮乏,众多潜在的受害人无法觉察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如果郑某等4人能以实际行动提供其他违法犯罪线索、积极向社会公众宣传保护个人信息的资讯,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公益活动中,将对教育震慑不法行为、促进公益诉讼结果正当化、重建失序社会规范发挥更大作用。
深刻领悟法治精神:破立并举破解办案重难点问题
检察机关在办理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经常会面临来自被告及代理律师关于涉案违法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其行为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已经被羁押,其行为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危险已经消除等抗辩理由。结合本案的办理,检察机关在办理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应深刻领悟法律法规背后蕴含的法治精神,以检察公益诉讼独特的制度价值为基础,牢牢把握“公益损害”这个最大的关键,破解办案重难点问题,提高庭审应对能力。
(一)紧紧拧住“公益损害”这个最大的关键
1.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以侵害对象不特定为前提《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领域,违法行为人侵害众多个人权益的,属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个人信息具有明显的公益属性,本案中郑某等4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多达上千条,已经达到被侵害对象众多的程度。根据本案被告的陈述,找他过脸的客户都不是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注册的,客户自己无法完成过脸验证,才会找到任某运等人按照被害人的高清身份证头像制作虚拟人脸动图,以通过政务类APP或微信的身份验证。被告每成功完成一次过脸验证,至少会造成一个公民身份被冒用的恶劣后果。虽无法对本案受害人进行甄别,并和郑某等4人的行为一一对应,但可以确定的是,从郑某等4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可以看出,已经有数以千计甚至更多的被害人发生了身份信息在政务类平台、微信社交软件被冒用的严重后果。
2.受害者是否明确和侵害对象是否特定不能直接等同本案中郑某等4人在实施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时,并没有选择特定的对象,只要网上有“客户”提出要求,郑某等人就会实施违法行为,并不存在侵害对象特定的问题。作为受害者的个人,在郑某等人的违法行为实施前以及实施过程中,并不特定,任何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被侵害的对象。而在针对不特定人群的违法行为发生后,受害者就一定会特定化的呈现出来。无一例外,在任何针对公民个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中,权益受到侵害的群体都是由一个个的个体汇聚而成的,不能以违法行为发生后,有明确的受害者就否定违法行为人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可以预见,若不是公安机关及时对郑某等4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将会有更多不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受到侵害。
3.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既包括现实的损害,也包括可能产生的风险个人信息兼人格和财产的双重属性,一旦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将对个人信息安全甚至人身、财产安全带来不可预测、不可控制的风险。个人信息被侵害,受侵害的对象大多不能及时察觉,使得潜在的风险长期存在,被侵害个体的损失难以量化。损失不容易量化并非没有损害。个人信息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但是社会公共利益并非多个个人利益的简单聚合,社会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害也绝非个人损害的简单相加。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不仅使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受到侵害,还对国家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侵害。高发的垃圾短信、骚扰电话、精准的电信网络诈骗等不法行为正在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隐私、财产甚至生命安全,社会公众对安全、开放、清朗网络空间的需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强烈。
(二)回溯检察公益诉讼独特的制度价值
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及国家从顶层设计层面规定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可以看出,检察公益诉讼是为了弥补诉讼主体缺位所造成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时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的问题。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运用,使得法定领域的违法行为人在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之后,依然要承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赔偿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公开赔礼道歉,让潜在的违法行为人引以为戒;继续采取措施修复受到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降低其行为给社会公共利益产生的不利影响。这正是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所在,也是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措施所不具备的功能。国家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并不是让特定领域的侵权行为人在刑事和民事责任中二选一,而是在其承担刑事责任后,依然要继续承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侵权责任。公益诉讼制度从创设之日起就具备了惩罚侵权人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属性。
《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根据该规定可知,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并不仅以现实损害作为赔偿依据,还可以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作为赔偿的依据,这就说明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对于赔偿的定性,不再局限于现实损害,而是扩充到非现实损害。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常常具有不明显财产性、继发性、不特定性及不易衡量性,短时间内很难对损失进行量化,但是该行为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国家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甚至国家信息安全造成的损害是不言而喻的,适用上述条款追究侵权人赔偿责任,有利于强化检察公益诉讼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三)深刻领悟法律条文背后的基本价值和理念
本案公益损害赔偿金是以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即刑事案件中认定的违法所得为标准确定公益损害赔偿金。对于网络环境中大规模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存在受害者众多、举证难度大、侵害隐形化、造成损失难以量化等情况,客观上无法查明亦无必要查明被侵权人的具体损失,按照被告因此获得的利益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具有现实可行性。根据《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违法所得,可直接以犯罪嫌疑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收入予以认定,不必扣减其购买信息的犯罪成本。本案中,被告获得的利益即是其违法所得,不存在扣除成本的问题。郑某等4人组织参与非法获取、收集、处理、出售个人信息活动,长期从事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付出的技术、设备等是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而非合法经营成本,不存在扣除成本的合法基础。至于上下家之间倒卖信息后形成的利润分配关系,更不应作为认定“获得利益”的依据。因此,应当以违法行为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获得的全部对价,即违法所得为标准来计算公益损害赔偿金。
实现法理情的有机统一:提高公益修复的可行性和精准性
(一)以法为据,精准厘清民事责任类型
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找准统领法律事实的实质法律关系,对同一侵权行为链条上的违法行为人精准追究其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体现了法治的严肃性。本案中郑某之所以既要对自己的违法所得承担责任,又要对另外三名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由郑某自身违法行为的双重属性决定的。一方面,郑某在QQ群、蝙蝠群中发布“代查头”的广告,联系“客户”接单后,通过“客户”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姓名等查找对应的人像照片、地址等信息,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由此获得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13000元。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郑某应当承担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责任,支付公益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3000元。
另一方面,郑某在蝙蝠软件上建立交流群,并发布可以代查公民身份证等个人信息广告,而后任某运、戴某杰、陈某立等人陆续加入到群中。现有证据证实,任某运、戴某杰、陈某立利用向郑某等人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刷脸验证账号,客观上郑某为三名被告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提供了帮助。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任某运、戴某杰、陈某立所实施的过脸验证业务中,高清身份证头像是必不可少的要素,郑某在侵权行为中起到了组织和帮助的关键作用。郑某与另外三名被告分别处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条中,属于上下游关系,共同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郑某应当分别对任某运、戴某杰、陈某立应当支付的公益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郑某等4人利用互联网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与传统线下侵权行为中明确的意思联络和行为分工相比,互联网侵权中处于同一犯罪链条或上下游的数名侵权人之间具有从事同类违法行为的背景,通过社交通讯群进行聚合并进行意思联络,通过互联网下单并实施违法行为,彼此存在一定的分工,侵权行为呈现较为松散的聚合性,这正是互联网侵权的特性。
(二)以理服人,正确看待公私益诉讼赔偿金的功能差异
个人信息衍生出来的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社会治理方面的利益,它不直接归属于个人而为国家和社会所享有。社会公共利益关乎众多公民或不特定公众的合法权益,关于这一点在理论界已经逐步得到共识。但是检察机关主张的公益损害赔偿金是否要支付给权益受到损害的个人?当私益诉讼与检察公益诉讼并存时,检察机关公益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是否要扣减私益诉讼中已经主张的部分?对于这一系列的问题,可以从公私益诉讼损害赔偿金的功能差异进行区分。私益诉讼请求权是自然人基于个人信息被侵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主张损害赔偿的基础是个人权益受损的事实,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基于法定的诉讼担当,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请求权基础不是所有被侵权人个人信息请求权的简单相加,而是个人信息公共利益受损后,众多公众的人格性权益、财产性权益、安全性权益的修复,对网络信息安全的风险预防、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秩序重建,以及由此造成的市场交易成本,社会公共成本的增加,二者的诉讼目的不同,所保护的法益也不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检察公益诉讼有利于社会公众个人信息的保护,具体到个体,也体现了个体个人信息权益安全性能的提高,二者不是互斥,而是并存和互相促进的关系。
(三)以情感人,实现治理与修复公益并重
2022年7月,广州互联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支持了越秀区院全部的诉讼请求,并且将行为补偿的诉讼请求进一步通过判决的方式明确为“被告郑某等4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通过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警示教育、公益宣传、志愿服务等方式进行行为补偿。若前述行为经公益诉讼起诉人与本院综合评估能够发挥公益恢复功能,本院将视行为的修复效果对公益损害赔偿金进行折抵。”郑某等4人当庭表示不上诉,通过庭审公开网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采取行为补偿的方式修复受到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
在1年的行为补偿期间,越秀区院秉持事先预防和事后救济并重的理念,义正辞严讲清“法理”,循循善诱讲明“事理”,感同身受讲透“情理”,极大提高了郑某等4人行为补偿的积极性。郑某等4人立即切段了与过去犯罪链条的联系,通过多种方式开展行为补偿,包括通过社交媒体转发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反诈的链接400余次,告诫身边人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参加志愿服务100余次;参与拍摄个人信息保护公益宣传视频在学习强国、广州检察等APP阅读量累计500余万次。郑某等4人行为补偿态度积极、补偿方式多样、社会反响好,这一系列举措对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修复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判决确定的行为补偿期限届满后,广州互联网法院召开听证会,对郑某等4人行为补偿的效果,能否折抵应承担的公益损害赔偿金及折抵方案、折抵数额进行公开听证。经广州互联网法院、越秀区院及听证员综合判定后认为,综合郑某等4人侵害公民信息条数、违法所得、行为手段、侵害领域、已承担刑事责任等情况,郑某等4人行为补偿能够发挥公益恢复功能,可对其应承担的公益损害赔偿金进行全部折抵。本案的办理既彰显了法律的尺度,又传递了司法的温度。
继《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之后,《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已经于2021年11月1日正式实施,个人信息保护的时代已经到来,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上升到信息安全及国家战略安全的高度。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是民之所向,也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和使命。检察人员应以“三个善于”为引领,持续做实新时期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以高质量检察履职筑牢网络安全防线,让人民群众共享和平、安全、开放、清朗的网络空间。
来源:《中国检察官》杂志2025年1月(经典案例版)、越秀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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