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费垂钓却殒命养殖区!钓友溺亡谁担责?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2025-07-22 18:44

钓鱼本是休闲乐事,却可能暗藏风险。2023年8月底,一名垂钓爱好者在谢岗镇一钓场钓鱼时不幸溺水身亡,其家属与钓场经营者因赔偿问题对簿公堂,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6万多元。那么,这起案件背后,究竟谁该为溺亡事故负责?

垂钓爱好者王某春是谢岗镇某钓鱼场的会员。2023年8月30日上午,王某春来到该钓鱼场,在额外支付了50元服务费之后便开始垂钓。当天下午3点钟左右,有路人发现王某春溺水,马上呼救。

在钓鱼场工作人员和路人共同努力下,王某春被打捞上岸并被送到医院救治,可惜还是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春家属认为,钓鱼场经营者王某提供有偿服务,应对经营场所提供安全保障,应该按照50%的比例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安排足够的巡逻人员,导致王某春溺水后没能被及时发现并得到有效施救,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辩称,钓鱼场分垂钓区和养殖区,养殖区是不允许钓友进入的,而王某春溺水的地方正是在养殖区。

案发现场附近的视频监控画面显示,当时王某春从垂钓区走到养殖区后,将衣服脱下并叠好放在岸边,然后下到水中,被告由此推断,当时王某春应该是想在养殖区钓鱼。

双方对簿公堂,争议集中在两个关键问题上:第一个是溺亡区域能否垂钓?

钓鱼场方强调,钓鱼场明确划分了垂钓区和养殖区,并通过抖音、快手、微信群及现场公告等方式告知“养殖区禁止垂钓、禁止下水”。监控显示王某春私自到养殖区钓鱼甚至下水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就有过错,从刑法角度是盗窃行为,民法角度则是侵犯他人财产权利。

家属方则质疑警示牌的设置时间和归属,认为无法确认王某春溺水时警示牌是否已经设置,而且警示牌显示为“谢岗控股公司”所设而非被告,并指出垂钓区与养殖区相连。

死者妻子何女士则提出质疑,其丈夫王某春已经是会员,按理说不需要再另外交钱,为何事发当天,死者还需支付 50 元?她认为这50元费用可能意味着王某春被允许在特定区域垂钓。

第二个是钓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认为,钓场巡逻不到位,导致王某春溺水后未被及时发现。垂钓区和养殖区是连载一起的,“如果被告确实每半个小时有巡逻一次,肯定会早就发现,不回造成溺亡的后果。”

被告则辩称,如果王某春是在垂钓区钓鱼,巡逻一定会发现,但他实在养殖区钓鱼,且 “来回走动”,故未能及时察觉。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桥头法庭肖亮法官为查明事实,亲自到钓鱼场实地调查。

经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法院最终认定死者王某春对自身溺亡负主要责任,钓鱼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判令被告钓鱼场经营者王某承担一定责任,共计赔偿原告16万余元,一审判决下达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主持人:法院最后判令死者王某春承担主要责任,钓鱼场经营者承担一定责任,判决依据是什么?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桥头法庭法官肖亮:

案涉纠纷中,钓鱼场内没有明确放置告知牌来区分垂钓区与养殖区,钓鱼场经营者虽主张有安排人员巡逻,但并未有证据显示钓鱼场工作人员有对死者在养殖区垂钓的行为予以制止,导致死者在人流稀少的养殖区内落水时未被人及时发现。经营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钓鱼场内有设置相应救援设备及配备救援人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8条的规定,钓鱼场作为经营场所,未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进行合理风险防范,其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而死者在入水前有意识地脱去外衣外裤,其应当知晓入水行为所产生的风险与后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身死亡负主要责任。

主持人:该案例能给垂钓爱好者和钓鱼场经营者有哪些建议或者警示?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桥头法庭法官肖亮:

垂钓应选择专业场地,不要在未开发的区域野钓,也不可贸然涉水实施操竿、捞鱼等危险行为。在选择钓位时必须确认是否有高压线经过,切不可靠近高压区域。在垂钓甩竿和收竿时,也要注意观察周围环境,以防误伤自己和他人。钓鱼场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经营场所内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牌。垂钓点的安全应急设备应当配备齐全,场内应提供救生衣、救生圈等急救装备,园区内应配备相关救助技能的安全救生员进行巡逻,还应安装监控等设施设备,防止突发事件的产生。


来源 | 东莞广播电视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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