荒地复耕、种粮补贴、转种补偿!《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修订了这些内容

南方农村报  2025-10-13 17:47

10月11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了《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修订后共有9章45条,此次修订主要围绕耕地保护,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全方位的制度完善。

政府应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

为牢牢守住耕地红线,针对我省耕地数量少、质量总体不高等情况,《条例》第九条明确补充耕地责任及验收管护等有关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有计划地组织开发补充耕地,督促占用耕地主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按照规定做好补充耕地的数量认定、质量验收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补充耕地后期管护机制,落实管护责任,确保补充耕地长期稳定利用”。

同时,在提高耕地质量上“出实招”,从制度上进一步压实政府责任,《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验收、管护机制,加大投入保障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建设布局,明确建设时序,按照新建和改造并重、数量和质量并重、建设和管护并重的原则,将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等耕地建成高标准农田”。

此外,为有效推进撂荒地治理,第十一条对上位法作了细化补充,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撂荒地摸底调查,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推动采取土地托管、代耕代种、土地经营权流转等措施恢复粮食生产”。

扶持粮食作物良种选育、生产、更新和推广

为提高粮食生产能力,进一步夯实粮食安全的根基,《条例》对粮食生产中的种源保障、用水保障等核心要素作出细化规定,第十二条明确“实施种业振兴行动,支持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扶持粮食作物良种选育、生产、更新和推广,结合实际建立健全种子储备制度,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针对部分农田水源条件较差等问题,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大中型灌区建设、改造与维护,田间灌排工程的衔接配套以及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主体责任,并要求水利、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落实农田水利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

为推动创造更加有利于粮食生产的条件,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还分别对农业机械化、农业技术推广、气象灾害防御、生物灾害防治等作出细化规定,着力稳定并提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同时,为推动各级政府切实抓好粮食生产,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落实粮食播种面积,提高粮食产量,确保粮食播种面积和产量达到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布信息、调控储备或者给予种粮者种粮补贴等方式,引导和鼓励粮食生产”。

对建立省、市、县三级政府粮食储备体系作出具体规定

我省是全国最大粮食主销区。《条例》根据上位法规定,结合近年来国家出台的相关重要文件精神,补充细化了有关制度。

一是完善政府粮食储备制度。通过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对建立省、市、县三级政府粮食储备体系,以及储备规模核定及轮换原则、储备粮食动用调用要求、储备计划下达等作出具体规定,明确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权限,切实增强粮食宏观调控能力,确保粮食储备在关键时刻发挥关键作用,确保储得足、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二是进一步规范承储制度。直接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粮食安全保障法》主要从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等方面,明确了承储主体的义务。因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补充规定了承储主体的确定方式和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储备粮采购和销售的方式、财政资金的规范使用和管理要求等内容,进一步明确承储具体规范,增强可操作性。

三是进一步明确社会责任储备。粮食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政府粮食储备的有益补充,为推动社会责任储备更好发挥作用,《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指导,并进一步明确了社会责任储备的性质以及参与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的前提条件,推动形成与政府储备功能互补、协同高效的储备体系。

完善上下衔接的粮食应急预案体系

应急条件下的粮食供应保障直接关系公众生活和社会稳定。《条例》对应急预案体系、应急保障网络、区域协同保障等方面进行了补充规定,着力提升我省粮食应急综合保障能力。

一是完善上下衔接的粮食应急预案体系。《粮食安全保障法》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由省人民政府决定。目前,我省各地级以上市均制定了市级粮食应急预案,大部分县(市、区)也制定了本级粮食应急预案。考虑到各地市情粮情、行政机构设置不尽相同,《条例》第三十四条区分不同层级,规定为:“省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级粮食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统筹本行政区域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工作”。

二是健全粮食应急供应网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协调的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支持粮食应急网点建设,确保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供应能力”。

三是加强跨区域协同保障。为提高跨区域应急处置协同能力,《条例》及时总结实践中有效做法,在第三十六条规定,“鼓励建设跨区域粮食应急保障中心,健全跨区域政府粮食储备动用协调机制,对接粮食主产区建立多元化粮源基地,畅通协同应急供应通道,提高跨区域粮食应急保障能力”。

建立粮食领域委托执法制度

加强日常监测和过程监管是保障粮食安全的有力抓手和重要措施。《条例》主要从以下方面加强规范:

一是加强粮食市场监测预警。《粮食安全保障法》对国家有关部门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作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形势监测、分析和预警,健全粮食安全信息发布机制方面的责任,作为国家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的有益补充。

二是强化储备情况监督检查。《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以及收储、销售、轮换、动用等的监督检查,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联网监控,实现远程动态监管,确保政府粮食储备规模落实、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三是建立粮食领域委托执法制度。根据国家有关部署,2014年以来我省经历两轮增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增长数倍,这对加强粮食监督管理工作也提出了更高要求。为增强基层行政执法力量,解决基层监管力量普遍不足的问题,《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

转产损失由政府给予补偿

《粮食安全保障法》明确了国家对重点粮食品种的政策性收储以及对执行应急处置措施造成损失时给予补偿等规定,以保护粮食生产者及相关主体的利益。《条例》在此基础上,结合我省特点和实际,作了补充规定。

一是完善地方政府政策性收储制度。目前,国家层面实行的政策性收储主要是在粮食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而我省是粮食主销区,不在国家政策性收储的执行范围内,因此,为较好保护我省种粮农民的利益,参照国家的政策性收储制度,《条例》在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本省适用的政策性收储制度,以保护我省粮食种植地区农户粮食生产积极性,守住农民“种粮卖得出”的底线。

二是完善耕地用途转产补偿规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可能发生粮食严重紧缺情形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当期生产非粮作物的耕地用于恢复粮食生产”,该规定对保证特殊情况下的粮食产量十分必要,但可能会给种粮农民造成一定损失,需要有相应的补偿措施。为此,该条进一步规定,“对因转产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三是完善粮食储备核销规定。明确储备粮食在遭遇不可抗力时可以给予核销损失,是依法减轻承储主体经济负担、维护其承储实力的必要支持措施。原《条例》对损失核销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此次修订对该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在第二十七条作了详细规定,不仅明确了申请核销的程序,还明确了负责办理核销的主管部门,有利于更好维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扫码获取《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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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写:南方农村报记者 杨雪


编辑 杨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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