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法官学院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公布《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
顺德法院新城法庭2篇案例入选!
黄燕芝法官、
曾乐乐法官助理
承办和编写的
《贷款人对调整借款利率的
格式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
——某银行诉潘某、李某
金融借款合同案》入选
黄燕芝
中山大学法学硕士,
顺德法院审判员,三级法官,
先后在佛山中院民二庭、
研究室、顺德法院新城法庭任职,
共办结各类民商事案件1100余件。
曾乐乐
顺德法院法官助理,
先后在审管办(研究室)、
新城法庭任职,
共撰写宣传、案例、
综合材料等文稿300余篇,
辅助办结案件800余件。
王成春法官
承办和编写的
《分期手续费实为利息,
预收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
——某银行顺德某支行诉
甘某金融借款合同案》入选
王成春
武汉大学法学硕士,
顺德法院审判员,一级法官,
担任法官12年,
先后在陈村法庭、容桂法庭、
北滘法庭、速裁庭、
新城法庭任职,
共办结各类民商事案件5000余件。
入选案例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由国家法官学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连续出版14年,为新型疑难法律问题提供参考解决方案。
案例一
贷款人对调整借款利率的格式条款
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某银行诉潘某、
李某金融借款合同案
基本案情
某银行与被告潘某、李某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利率,合同中有三处约定:一是在第二页,约定初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二是在第三页,约定借款人未依约偿还本金的,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依约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是在第十八页,约定借款人若未依约偿还本金及息费任一项的,且连续逾期超过十五个自然日的,借款利率调整为自发放之日起实行合同成立时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固定利率,相应罚息等一并调整。此外,合同对违约解除、抵押担保、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方面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收到贷款后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对未付本金和利息按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再上浮50%的利率分别计收的罚息和复利,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并主张对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焦点
潘某、李某的逾期利率标准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利率条款是借款合同的核心条款,明确贷款人负有全面披露借款利率的义务,是确保借款合同符合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必然要求。本案中,贷款人主张通过适用调整利率条款,使借款人负担的逾期利率从年利率6.9%先调整为年利率15.4%,再上浮50%加收罚息,借款人实际承担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3.10%,为期内借款利率的三倍有余,同时将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溯及至贷款发放之日,既使借款人难以对违约后果产生合理预期,又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案涉调整利率条款位于合同第十八页,未予加粗提示,该条款无论是在其自身的显著性方面,还是在与第二、三页借款利率条款、逾期利率条款的整体性、连贯性方面,均无法达到足以引起借款人知晓的要求。因某银行未明确提示说明该条款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违约时应负担的实际利率,应视为双方未就借款利率调整条款达成合意,该调整利率条款不成为借款合同的内容,因而对于某银行主张的逾期利率,仅在合同记载的年利率6.9%上浮50%即年利率10.35%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李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支付借款本金715625元、利息12207.37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23年9月5日为109660.59元,此后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复利暂计至2023年9月5日为1950.63元,此后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潘某、李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原告某银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潘某、李某的某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金融借款合同中,利率条款是核心给付条款,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的信用风险进行差别定价,借款人在不满意利率条款时不予缔约,不存在由于双方经济能力差异导致的“强制缔约”,因而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应受合同条款约束。但近年来,随着金融借贷业务广泛开展,个别银行为了扩张业务规模,以名义上的较低利率吸引客户,实际上通过设置多个借款利率条款迂回收取高利率息费,金融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如不加注意,往往很难察觉。本案的“调整借款利率”条款便是其中一种典型形式。
一、“调整借款利率”条款的特点
“调整借款利率”条款是指借款人在发生特定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将合同原定的借款利率予以调高并溯及到贷款发放之日,借款人需按调整后的利率标准再上浮一定比例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的合同条款。“调整借款利率”条款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非合意性,有关内容系由贷款人单方拟定,未经双方协商确定。二是非常规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罚息利率通常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而适用调整借款利率条款之后,借款人需承担的罚息利率远高于行业通常标准,借款人难以产生合理预期。三是非显著性。贷款人通过定义多个利率名称来掩饰实际可能发生的高利率息费,使借款人难以认识到其负担的真实借款成本。综上,“调整借款利率”条款属于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确有必要适用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则予以审查。
二、贷款人对“调整借款利率”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基础
贷款人对于借款利率的提示说明义务在现行法上虽无直接规定,但具备充分的法律基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商家告知服务价款、费用的义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除此之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均明确要求金融机构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对利率、费用、违约金等与金融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进行解释说明,从而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上述规定反映,要求贷款人准确披露各利率条款是正当的。通过对全部利率条款的披露,将全面展现不同情形下借款人的真正利息负担,既有利于确保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受侵蚀、避免债务人“过度负债”,又有助于构建竞争有序、信息透明的市场环境。
三、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适用格式条款规则应考虑的因素
格式条款在金融借款合同被广泛运用,具有简化业务程序、降低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活动效率等功能。法院在审查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格式条款效力争议时,既要尊重格式条款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又要特别保护金融消费者以维护实质公平。具体而言,需重点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审查诉争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判断是否适用格式条款规则。通常而言,关于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核心给付条款是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合同的主要考量因素,该内容系双方协商而定,应不认定为格式条款;仅在贷款人单方拟定的、不具有协商性的条款,如对特殊概念的重要定义解释条款等条款,方能有适用空间。二是审查双方合意度,判断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如贷款人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可视为双方形成合意;如贷款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则进一步分析诉争条款的效力对合同整体成立与生效的影响程度,如影响程度轻微,则可订入合同。相反,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未经提示说明不订入合同。三是审查权利义务均衡度,判断格式条款有无效力。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标准,需要从双方交涉力量、相对人被侵害利益类型、限制相对人的合同权利是否具有合理性等方面进行考量,例如,罚息、复利条款约定的逾期利率较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法院应依法认定相应的格式条款无效,对利率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使之兼顾保护金融消费者及违约惩罚性的原则。
案例二
分期手续费实为利息,预收部分应当
抵扣借款本金——某银行顺德某支行诉
甘某金融借款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8日,某银行顺德某支行与甘某签订《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分期期数60期,分期手续费39000元,贷款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发放,分期手续费采用一次性收取方式。合同签订后,某银行顺德某支行在发放借款本金至甘某信用卡后当日,将分期手续费一次性进行扣收。甘某在合同期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出现多次逾期还款行为,某银行顺德某支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分期手续费性质及收取合理性的认定。
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甘某在案涉信用卡项下申请专项分期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某银行顺德某支行有权依据分期业务细则约定提前收回全部的分期本金。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分期手续费39000元按照13%收取,该分期手续费实际系利息的收取,而某银行顺德某支行在借款当日即一次性收取,并非按照分期的要求逐期收取。某银行顺德某支行在放款当日即收取该费用,应当视为提前收取了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是甘某案涉的借款由于违约提前到期,某银行顺德某支行同时主张了到期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等费用,故其有权收取提前到期日止的分期手续费,未实际到期的分期手续费应当视为本金进行抵扣。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甘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顺德某支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47999.76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10日利息为330.83元,此后的利息以透支款本金147999.7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477.43元;
二、驳回某银行顺德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一、信用卡分期消费贷的性质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信用卡业务的基本交易方式为金融消费者使用信用卡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消费。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即信用卡的交易方式除了上述的普通消费支付外还包括信用贷款的交易方式。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名称为借款合同,条款内容主要系贷款金额、分期期数,还款方式。该约定的内容与传统的借款合同的内容无异,故本案系以信用卡方式发放分期贷款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二、分期手续费性质的认定
在以信用卡方式发放贷款的交易中,一方面书面协议以借款合同之名约定主要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又以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对于违约的透支利息、违约金等进行约定,故其兼具信用卡消费支付及信用贷款的双重属性。因协议的基本属性仍为借款合同关系,银行作为放贷机构发放贷款需要收取相应的借款利息。但是在信用卡分期消费贷中持卡人在约定还款期限内透支消费不产生利息,而是约定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用金额固定、期限固定,并约定按照年利率的方式计算,该情形实与借款利息的构成相似,故分期业务的手续费实质应为借款期间的利息。《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促进信用卡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的通知》关于“全面加强信用卡分期业务规范管理”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客户展示分期业务收取的资金使用成本时,应当统一采用利息形式,并明确相应的计息规则,不得采用手续费等形式”,亦明确认定信用卡分期手续费的性质应为利息。
三、本案的手续费的收取合理性认定
如前所述,所谓分期手续费实质为借款合同的利息,则该费用的收取应当适用法律法规关于利息收取的规定。案涉合同签订于2019年,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而某银行顺德某支行在发放贷款当日一次性收取借期内全部手续费,属于预收利息,变相地减少了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本金数额,致使借款人并未能享有合同约定的全额借款本金的使用权利。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一次性收取手续费不具合理性,故应当认定未到期手续费为预扣利息,在借款本金中直接予以扣除。
同时,在信用卡分期业务的审查中发现,借款人往往会被“0利率”或者“低手续费率”的宣传诱导而办理分期消费贷,然而分期手续费本身即为利息性质,所谓的“0利率”并非借款人朴素认知中理解的没有利息的意思表示,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可能导致借款人的知情权受损。而若是借款人出现逾期情形,除需支付手续费外,还将承担支付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及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实质的利费标准可能远超其合理预期。《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促进信用卡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的通知》已经明确将信用卡分期业务中的分期手续费的利息性质予以认定,并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尽快完成分期业务中手续费转利息的调整,合法合理确定金融消费产品的费用收取标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即金融机构在此后的信用卡分期业务中,不得再以分期手续费的方式收取利息,必须明确分期利息的收取标准。在此情况下,对于借款逾期后分期利息及透支利息同时产生时的收取合理性的认定则需要区分不同阶段进行审查处理:1、2016年4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 2、2021年1月1日之后。依照上述情况可知,对于2021年1月1日前的信用卡分期消费持续至手续费转化为分期利息的存量业务,此时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上限为日万分之五,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对于转化后的分期利息因超出利息上限不应支持。对于2021年1月1日取消上限之后产生的信用卡分期利息则应当以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进行审查为宜。但是仍应按照以年利率24%的标准作为上限,对于收取的透支利息、分期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认定。
(来源: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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