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你中过招吗?

作者 叶芷晴 2025-03-11 06:30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台山法院发布一批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旨在进一步提升经营者的责任意识以及广大消费者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优化消费环境,推动消费市场健康发展。

●案例一:

微信朋友圈售卖的减肥糖果,含有西布曲明

你想快速减肥吗?你想不用“管住嘴、迈开腿”就成功吗?听说过减肥“神药”吗?微信朋友圈的减肥广告,很难不让人心动。但如果不擦亮眼睛,就容易陷入“美丽陷阱”。

近日,台山法院审结了一起在微信朋友圈销售有毒、有害“减肥药”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追缴违法所得,支付惩罚性赔偿金4万余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在本案中,2022年5月至8月,朱某从网上购进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的减肥糖果,自称SOSO果蔬压片糖果,并在其微信朋友圈销售,销售金额1万余元。

经检测,本案减肥糖果检出西布曲明成分。西布曲明是一种中枢神经抑制药物,可通过降低食欲、促进能量消耗达到减重目的,曾一度被作为减肥药进行开发,但长期服用会出现口干、失眠、腹泻、心率加快、四肢抽搐等不良反应,严重者会导致心律失常、高血压甚至心肌梗死,早在2010年便宣布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西布曲明被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因其具有抑制食欲的效果,有部分商贩仍不顾禁令、铤而走险,在食品中违法添加此类违禁成分,并制成减肥糖果牟利。

案发后,朱某已退回上述销售所得款。本院审理期间,朱某已预付赔偿金44405.97元至本院账户。

台山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朱某的上述行为,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朱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其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及预缴罚金、赔偿金等情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减肥应通过科学饮食和合理运动等方式来实现。广大消费者在选购减肥产品时要提高警惕,仔细甄别,切勿盲目追求“减肥效果”而忽视产品安全及自身生命健康安全。同时,提醒广大商家,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嫌犯罪,切莫被一时的利益蒙蔽双眼。

●案例二:

在沙琪玛中加入硼砂,入刑!

近日,台山法院审结一起在生产、销售的沙琪玛中添加硼砂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依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2023年10月,黄某为增加沙琪玛的保质期限,在制作沙琪玛过程中添加硼砂,以每块4元的价格在其餐厅销售,销售得款500元。

经鉴定,上述沙琪玛检出硼酸成分。硼砂、硼酸被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对人体健康危害性很大,人体摄入过多的硼砂,会引发多脏器的蓄积性中毒。

案发后,黄某已退回违法所得5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黄某主动向公益诉讼起诉人预付赔偿金5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黄某的上述行为,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黄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鉴于黄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预付赔偿金等情节,综合考量,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食品安全红线不容触碰。任何涉及食品生产、销售的环节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决不能为了一时的利益而忽视消费者的“舌尖上的安全”。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把食品安全放在首位,切实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否则将面临法律制裁。

案例三:

菜品中吃出异物

堂食菜品中出现异物,是自认倒霉还是维权到底?近日,台山法院审结了一起食品纠纷案,判决商家向消费者退还餐费88元并赔偿1000元。

2024年8月,裴某通过美团手机平台购买某大排档餐饮套餐,并到店消费。期间,裴某在一菜品中发现一只死苍蝇。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沟通未果, 2024年11月,裴某诉至台山法院,要求该大排档退还餐费298元,并赔偿十倍餐费298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此外,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本案中,大排档作为生产并提供食品的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食品的安全性尽到必要的审查和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提供的食品中混有肉眼可见的异物,造成顾客心理不适,应视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基于该菜品的单价为88元,价款的十倍不足1000元,故大排档依法退还餐品餐费88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食品安全是餐饮服务行业的生命线。餐饮服务主体应强化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持续提高餐品卫生质量,严格按照卫生标准进行操作,并注重提高风险防控意识,定期对厨房环境、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撰文:叶芷晴 陈弯弯 梁翠玲 关艳莹

编辑 钟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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