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业性质的货车挂靠平台拉货,出险能否获得保险理赔?

作者 邓子良;丰雷 2025-04-25 06:32

车祸被认定为全责,投保的保险公司以投保货车改变了使用性质,未及时告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无需申办运营证”等同于“非营业”吗?请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2021年11月底,林某驾驶挂靠登记在物某公司名下的轻型厢式货车与陈某停放在停车场的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

陈某的受损车辆在A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该车辆经定损后支出维修费43400元。A保险公司向维修公司转账支付41400元。

林某驾驶的车辆在B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A保险公司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请求林某、物某公司、B保险公司赔偿41400元及利息。

B保险公司辩称,林某驾驶车辆从事某货运平台营运性活动,但投保时车辆性质为“非营业”,林某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属于免赔事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物某公司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的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法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运营证。案涉车辆为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的普通货运车辆,依法无需申办运营证,属于“非营业”性质。因此B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B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物某公司投保案涉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保险单》中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

B保险公司与物某公司签署的《保险单》中表述的“非营业”是指案涉车辆不应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而“非营业”与物某公司辩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的“无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运营证”并非同一概念。是否需要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运营证只是行政机关对货运经营行为是否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管理手段,并不等同于确定车辆为“非营业”性质,车辆是否属于“非营业”性质还是要看车辆是否用于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案涉车辆在某货运公司平台注册登记,并在该平台长期从事货运活动,系改变使用性质为“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认为因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B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综上,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主张的款项应由林某、物某公司予以赔偿。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立法主旨在于,在投保人投保之初,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根据危险发生率、经营成本、预期营业利润等确定费率,依据最大诚信原则以及对价平衡原则,确定相应的保费。当危险增加时,且风险增加至保险事故发生概率较之前高出许多之程度,在此时还要求保险人按照原先的保费超负荷承担增大的风险,对保险人来说不公平,违反对价平衡原则。

鹏法君提醒,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双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撰文:邓子良 丰雷

编辑 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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